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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3630号

方运山与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运山,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630号

原告:方运山,合肥新琦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人民大街18号。

原告方运山诉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运山诉称:2009年6月23日,其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驻协议》,约定:方运山拟购买宏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人民大街北、北京路东“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B区2幢32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购买入驻价款为每平米3320元,签订正式商铺买卖合同时另行收取每平米6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商铺交付时间(暂定于2010年2月28日入驻试营业)、入驻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另,宏泰公司还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承诺房屋交付后确保办理好房产证。依据该协议,方运山向宏泰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宏泰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后宏泰公司未能开工建设,无法交付房屋,致方运山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诉请判令:

一、宏泰公司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

二、宏泰公司向方运山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泰公司承担。被告宏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宏泰公司(甲方)与方运山(乙方)签订了一份《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载明:“乙方入驻本市场商铺为1-3层连体商铺,位于B区7幢32号房,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铺入驻价款为每平方米3320元;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另行收取每平方米600元。付款条件和方式:总价优惠8000元,协议签订时首付10万元定金,结构封顶时付2万元,商铺交付(交钥匙)时付2万元,余款177360元于商铺交付后次月起,宏泰公司准许方运山分36个月免息按月平均还款,每月应付4927元。甲方应按照规划进度及时将市场内主体及附属工程完成,使其符合市场入驻开业条件。其中,A区商铺拟定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B区商铺交付时间另行约定,用品区暂定于2010年2月28日试营业”。协议签订后,方运山按约支付定金10万元,宏泰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宏泰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故方运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运山提供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收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运山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定金约定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因宏泰公司未按约交付案涉商铺,导致方运山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方运山诉请解除案涉入住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方运山依约业已向宏泰公司支付定金,宏泰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协议解除后,宏泰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方运山按约支付的10万元定金超出合同标的额317360元的百分之二十,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定金上限数额的规定,其超出部分即36528元本院认定为支付购房款。方运山诉请要求宏泰公司另行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定金、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均是违约责任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两种责任形式不能并用,原告现已选择适用了定金条款,故其再要求宏泰公司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运山与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

二、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方运山定金计12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方运山购房款36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方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原告方运山负担482元,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文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