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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03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0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国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树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总柱,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负责人罗登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菊,女,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职员,住莱芜市。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莱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树军、曲总柱,被告山钢莱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菊、韩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中信济南分行与被告山钢莱芜公司、案外人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申公司)(甲方)签署了《银企商(企)合作协议书》(编号:019375)(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甲乙丙三方开展封闭式货权质押授信业务。甲方以在丙方授信融资项下货物提供质押担保,为确保甲方融资项下的货物能够进入质押范围,乙方采取封闭方式向甲方发货。具体操作方式为:丙方给监管方出具授权书,监管方凭授权书到乙方领取《产品销售发货通知单》并通知甲方,甲方凭《产品销售通知单》在监管方监管下提取货物,货物到达丙方指定仓储地点后封闭保管,也即通过控制发货、在途监管、仓储保管三个环节确保质物不流失、质权有效设立,以保障丙方授信资金安全。上述协议签订后,相关各方又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等进行实质操作。2013年2月至8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0张,金额合计3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上述约定的封闭方式发货,即在监管方未领取产品销售通知单的情况下,径行允许辰申公司自行提取部分货物,导致1260.61万元货物脱离监管未进入质押范围,致使原告质押增信措施落空,无法通过行使质权的方式实现债权。因辰申公司未能偿付原告的垫付资金本息,2014年2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确认辰申公司欠付中信济南分行汇票本金14475997.2元、截止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878423元(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辰申公司及其他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执行终结,致使原告银承垫款1725.05万元,其中本金1400.35万元,利息324.7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0日)形成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1260.61万元动产质权落空,原告债权无法通过实现质权的方式受偿,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依照《合作协议》第十四条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损失1260.6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商企合作协议;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3、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4、发贷通知;5、判决书及裁定书。

被告山钢莱芜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放货是在监管方未及时到位的情况下经原告口头允许后实施的,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委托的监管方迟迟没有向被告领取《产品销售发货通知单》,影响了被告的发货,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遂口头同意将货物直接发给案外人辰申公司,故放货是经原告口头允许后实施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原告及各方一直履行《合作协议》,表明原告对该部分货物的放货方式认可。(二)货物进入了质押范围。辰申公司自提货物均由其存入原告指定的监管仓库,进入了原告的监管和质押范围,原告诉称货物脱离监管未进入质押范围与事实不符。(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放货,辰申公司已经将该部分货物的相关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也未因被告放货而遭受任何损失。(四)原告诉称的损失部分是由于原告行使质权时质物价格下跌造成的,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损失的发生与被告行为无关。事实上,被告一直积极协助原告保全和实现其债权。(五)被告并不对辰申公司欠付原告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对辰申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起诉后者解决,被告对其两者之间的具体纠纷并不知情,更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权利就同样损失另向被告提出索赔。现原告仅因部分债权尚未实现就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也是缺乏诚信的表现,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邮件;2、产品销售发货单;3、违约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甲方)、山钢莱芜公司(乙方)与中信济南分行(丙方)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为加强银企商合作,促进封闭运作方式下货权质押授信业务的顺利开展,甲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为质押,向丙方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和国内信用证总授信敞口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同时还约定,甲方根据购买钢材的月计划量,在其授信额度内向丙方申请开具所需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收款人为乙方,并向丙方交足不低于银行承兑额30%的保证金质押于丙方,丙方对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甲方购钢材款由丙方交给乙方,乙方保证在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10个工作日以内出具《销售合同》,同时必须明示合同项下货物已经质押给丙方,并在销售合同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发清货物,且发货金额应等于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甲方同意将该《销售合同》项下货物质押给丙方。甲方自行提货的,由丙方给指定的监管方出具授权书,监管方凭授权书到乙方领取《产品销售发货通知单》并通知甲方,甲方凭《产品销售发货通知单》在监管方监管下自提货物;乙方发货的,收货单位为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代中信银行;货物的提取只能接受丙方书面授权,其他提货凭据无效。该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给其他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损失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共为辰申公司提供承兑汇票并交给了被告山钢莱芜公司十张,金额共计30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均向被告支付了票款,对于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3000万元借款,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至2014年2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14475997.2元,欠利息878423元,至2014年8月27日因债务人无财产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交付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的出具时间:2013年2月21日两张500万元、2013年3月1日500万元、2013年3月6日500万元、2013年3月8日600万元、2013年5月8日300万元、2013年7月5日100万元、2013年7月8日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100万元、2013年8月7日100万元、2013年8月13日200万元,以上每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通过监管方收货单位为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的钢材价值20396860元,被告诉讼中称2013年4月22日、8月14日及其它时间因监管方不履行收货义务而由原告方口头通知由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自行提取钢材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签定订的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以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的钢材为质押物,由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收款人为被告,由被告将钢材交给原告质押,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敞口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间应以钢材作为质物,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对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提供给原告3000万元的钢材而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0396860元的钢材对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应对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其未提供质押钢材即价值960314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260.61万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莱芜市辰申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4475997.2元在960314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4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27440元,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担7万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