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639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柴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