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民申63号

赵国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赵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申6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路88号。

负责人:厉文世,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楠,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国庆,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湖州分行)为与被申请人赵国庆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湖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国庆与案外人胡荣强之间的居间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并非涉案房产被查封,赵国庆主张的损失不可能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询问胡荣强形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胡国荣没有支付定金,且其没有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其本人反悔而非涉案房产被查封。原判决认定赵国庆曾在湖州晚报刊登房产信息意图转让房产是依据证人钱某的证言,但钱某不能提供赵国庆委托其出售的书面材料,且在庭审质证时内容错误百出。原判决认定赵国庆曾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磋商沟通还款事宜,仅有赵国庆的陈述,无其他证据,无法认定赵国庆有还款意愿。农行湖州分行���另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赵国庆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同年4月16日查封了涉案房产,也会影响赵国庆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而导致赵国庆与胡荣强之间的居间协议不能实际履行。

二、原判决判令农行湖州分行赔偿赵国庆经济损失163万元,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赵国庆与胡荣强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涉案房产转让价为3800万元与2012年9月21日涉案房产司法委托评估价格37659512元非常接近,涉案房产没有因为农行湖州分行申请财产保全而导致市场价值贬损,其最终拍卖价格2700万元是因司法拍卖且多次流派造成,根本原因在于赵国庆债务多且数额巨大,与农行湖州分行的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农行湖州分行在与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华公司)、赵国庆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该行在收到赵国庆的异议���已及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赵国庆的起诉并申请解除房产查封,主观过错程度较轻,农行湖州分行也仅需对居间协议确定的价格与司法委托评估价格之间的差价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对涉案居间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居间协议中提及的定金其性质应为立约定金,胡荣强未支付定金,故居间协议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任何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赵国庆要求农行湖州分行承担损失,也只能是涉案居间协议的违约金2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赵国庆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赵国庆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或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以确保相关财产确系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所有,相应的,财产保全致损害赔偿责任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其错误保全申请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的证据,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32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农行湖州分行因其与借款人新耀华公司之间的进出口汇押纠纷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浔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依据即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名”一栏中“赵国庆”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农行湖州分行作为该案所涉信用证的开证行,有义务审核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新耀华公司提供的保证人的资质,与其当面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并确保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然农行湖州分行于2012年3月8日持非赵国庆本人签名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向南浔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该院于当日查封了涉案房产,主观上已经存在重大过错,同月23日农行湖州分行就该进出口汇押纠纷向南浔法院提起(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13号一案诉讼,在赵国庆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当日即2012年3月29日知悉该案诉讼情况与农行湖州分行交涉时,该行怠于履行审慎义务,仍未及时审查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赵国庆”签名的真实性,直至2012年5月7日才向南浔法院申请撤回对赵国庆的起诉,使赵国庆名下的涉案房产于2012年5月14日才得以解除查封。期间,赵国庆于2012年3月15日与案外人胡荣强签订了居间协议,欲以38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胡荣强,虽然该居间协议未能得到履行,但胡荣强是在当天下午知悉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才以此为由与赵国庆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居间协议,且在赵国庆委托胡荣强转让涉案房产时,胡荣强明确告知赵国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不能出售,农行湖州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不仅使赵国庆失去了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胡荣强换取现金的交易机会,也丧失了向胡荣强以外的其他人出售涉案房产用于清偿其在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的担保债务的可能。虽然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在审理(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12号一案过程中也查封了赵国庆涉案房产,但如没有农行湖州分行先前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赵国庆可能已经涉案房产转让获得现金,并清偿部分或全部其在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的担保债务,避免应当向中信银行湖州支行清偿的利息数额进一步扩大。原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房产在赵国庆与胡荣强居间协议签订时已设有抵押,交易过程中赵国庆需与抵押权人的协调衔接、当时处于债务危机下赵国庆涉诉风险以及买受人实际履行能力等诸多因素,以及涉案房产自被查封经司法程序评估拍卖直至最终成交期间市场的合理需求与房产价格波动情况,酌定农行湖州支行向赵国庆赔偿经济损失16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农行湖州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胡臻美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步佳雯?PAGE*MERGEFORMAT?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