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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辖终1697-1698号

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1697-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刘立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审案号:(2016)粤0305民初2100-210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规定,本市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本系列案各案诉讼标的额分别为99万元和123万元,故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的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系列案中,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未经授权,擅自通过“金立手机”内置的“音乐”播放器利用互联网传播被上诉人享有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音乐作品,故本系列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系列中,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即被诉侵权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故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系列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各案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艳  贝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许  海  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周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