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063号原告浦江县诚通布行,经营场所:浦江县白马镇天中路**号。经营者李元兰。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仁虎。
原告浦江县诚通布行与被告蒋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其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江县诚通布行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蒋仁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仁虎向原告赊购布料,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43549元,特别约定于货款对账签字后十日内付款,逾期不付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布款435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蒋仁虎尚欠原告43549元,并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有特别约定的事实。
被告蒋仁虎辩称:原告提供的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在3月底有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被告蒋仁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之后还现金支付了10000元货款。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特别约定了对账签字后十日内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仁虎辩称本案所涉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但均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仁虎支付原告浦江县诚通布行货款人民币435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楼其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