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905号
原告:何天奎,男,194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李明铖、苏琴,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镇市卫城镇。
法定代表人:任红,负责人。
被告:贵阳市烟草公司清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清镇市红枫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泽兵,经理。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刘钢、李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天奎诉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水村委会)、被告贵阳市烟草公司清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铖、苏琴,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任红、被告贵阳市烟草公司清镇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天奎诉称:2012年5月4日,清镇市卫城镇野毛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关于野毛村青民小学围墙内修建烤房群占用何天奎土地赔偿的协议”,约定因修建烤烟房需要占用原告位于野毛冲青龙组小丫口(青民小学围墙内)约1.5224亩承包地,占地使用时间为10年;如因国家征占,地下赔偿归原告,地上赔偿双方各占一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烤烟房也修建投入使用。2014年,原清镇市卫城镇野毛村和上水村合并为清镇市卫城镇上水村。同年10月,因修建成贵铁路,征地部门征用了烤烟房及原告提供的土地,并将烤烟房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补偿款400723元赔付给被告清镇分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清镇分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该款的50%,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与清镇市卫城镇野毛村委会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野毛村青民小学围墙内修建烤房群占用何天奎土地赔偿的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贵阳市烟草公司清镇市分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因征收取得的400723元的50%即200361.5元给付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水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原告请求烟草公司给付的金额被告不清楚。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关于野毛村青民小学围墙内修建烤房群占用何天奎土地赔偿的协议”约定不明,且涉及无权处分他人合法财产的内容,应属无效协议。烟房及附属设施是烟草部门合法建设,对该烤房群主体及附属设施依法享有物权,清镇市卫城镇野毛村委会无权处分。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清镇市卫城镇野毛村村民委员会向烟草公司提交《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自愿申请建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同日,被告烟草公司签章同意。同年3月2日,被告烟草公司(甲方烟草企业)与卫城镇野毛村村民委员会(乙方项目建设主体)签订《2012年密集烤房群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烤房主体)》,约定项目名称为卫城镇野毛村青龙组烤房群,建设地点为卫城镇野毛村,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本项目为烟农自建工程,预算造价为300200元,(其中:烤房主体土建160000元,设备108700元,门窗31500元);甲方补贴乙方项目建设造价金额的100%,即300200元(以项目最终审核结算总价为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本项目的受益土地,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基于本项目受益土地种植烟叶的面积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划和轮作要求进行烟叶种植10年。同日,被告烟草公司(甲方烟草企业)与卫城镇野毛村村民委员会(乙方项目建设主体)签订《贵阳市烟草公司清镇市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卫城镇野毛村二点(××组)密集烤房平基及附属设施,建设地点为卫城镇野毛村××组,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本项目为集体工程或烟农不能自建工程,预算造价为220837.21元,(其中:附属设施159878.11元,平基44019.2元,发电机16940元);甲方补贴乙方项目建设造价金额的100%,即220837.31元(以该项目最终审核结算总价为准)。2012年5月4日,何天奎(甲方)与野毛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关于野毛村××小学围墙内修建烤房群占用何天奎土地赔偿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小学围墙内的土地给乙方修建烤房群;如因国家征占该片土地,地下赔偿归甲方所有、地上赔偿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烤房群使用十年以后,如不能被征占,该烤房群所有资产甲乙双方各占50%。2014年10月30日,被告烟草公司与贵州盛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成都至贵阳铁路贵阳至乐山××(清镇境)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征收被告烟草公司清镇市卫城镇上水村××组××小学内砖混结构烤房群无证建筑346.56平方米。被告烟草公司获无证房屋工料补助款30878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59488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27750元、设备搬迁费4700元,共计获补偿款4007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关于野毛村青民小学围墙内修建烤房群占用何天奎土地赔偿的协议》、《证明》、《成都至贵阳铁路贵阳至乐山××(清镇境)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书》、《2012年清镇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烤房主体)》、《贵阳市烟草公司清镇市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清镇市卫城镇野毛村村民委员会与何天奎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野毛村青民小学围墙内修建烤房群占用何天奎土地赔偿的协议》是否有效。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村民以户为单位通过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何天奎诉称其将位于野毛冲青龙组小丫口(××小学围墙内)约1.5224亩承包地与原清镇市卫城镇野毛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赔偿协议。但原告何天奎并未提交其对诉称的“××小学围墙内”地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该合同约定的“××小学围墙内”地块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合同约定使用的“××小学围墙内”的土地依法享有法定权益。因原告何天奎与原清镇市卫城镇野毛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关于野毛村××小学围墙内修建烤房群占用何天奎土地赔偿的协议》约定内容损害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何天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贵阳市烟草公司清镇市分公司获得的上水村野毛组××小学内砖混结构烤房群的补偿款400723元其享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故对原告何天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天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何天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