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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788号

刘庆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788号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X2190696-0。负责人吴勃,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涂开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棉花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庆生,被告家乐福棉花街店的委托代理人涂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生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番禺南沙联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君王核桃仁一袋,原告由于肥胖体质,平时尽量选择购买低脂低能量的食品。原告看到被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每一百克产品才含有12.2克,其他同类产品脂肪含量要比被诉产品高很多,原告即决定购买被诉产品。后涉案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显示脂肪实际含量达到48.8克。涉案产品虚假标示脂肪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原告造成了误导。被告方在商品的进货验收时没有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三十三条规定的检查验收货物的法定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货款26.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乐福棉花街店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涉案产品批次的营养成分表是根据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标示的,该标示符合法律规定。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刘庆生在家乐福棉花街店购买了由番禺南沙联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君王核桃仁一袋,价格为26.8元。该产品在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脂肪含量为每100g含12.2g。经刘庆生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对番禺南沙联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君王核桃仁(168g)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检验,其中脂肪含量的检验结果为每100g含48.8g。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庆生在被告家乐福棉花街店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予以召回,法律不允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市场上流通。本案中,据原告举示的检验报告可认定被告所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所涉食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涉案产品虚假标示脂肪含量的事实明显不属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满足法定条件,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庆生货款26.8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谭宁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