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2135号上诉人李钟育,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姜仕彬,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顺爱,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7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6月中旬收到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起诉人不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1日,起诉人收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1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起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5]1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责令国土资源部为起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令确认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8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撤销,责令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为起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及赔偿起诉人损失等请求。另,起诉人还委托两名自然人陈国举、钟玉红作为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成为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材料,陈国举、钟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经法官一再向起诉人示明其所列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此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起诉人坚持起诉并不修改起诉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此规定,本案应当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级别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故起诉人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的起诉不予立案。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一次性书面详细《告知》。本案第三人有三个企业名称相同而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不相同的情况。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要求作询问笔录的请求。二是一审裁定对本案行政案件级别管辖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是一审裁定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是一审裁定对国土资源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国土资源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行为。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不服,以国土资源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可以选择复议机关国土资源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确定级别管辖。故本案可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坚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委托公民代理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委托公民代理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故第三人应在审理中由法院查明后准许或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裁定对李钟育、姜仕彬、李顺爱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志坚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旭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