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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55号

顾爱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顾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爱华,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波市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依杰、袁汝中,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爱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爱华及辩护人郑依杰、袁汝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波市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和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均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顾爱华于2009年1月起担任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于2009年4月起兼任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职务。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顾爱华利用担任宁波市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扬州“江南一品”工程施工现场的过程中,为工程承建商徐某提供照顾,并多次收受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爱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且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顾爱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爱华的行为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被告人顾爱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顾爱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和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均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顾爱华于2009年1月起担任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于2009年4月起兼任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职务。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顾爱华利用担任宁波市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扬州“江南一品”工程施工现场的过程中,为工程承建商徐某提供照顾,并多次收受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8月份,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2、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5、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6、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8、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9、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顾爱华在扬州“江南一品”工程的工地上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证言材料,证实其系扬州“江南一品”等项目的承建商,顾爱华系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为能得到顾爱华在工程上面的照顾,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送给顾爱华共计人民币60000元等事实。2、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文件及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顾爱华于2009年4月起担任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职务等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宁波市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说明等,证实宁波市海曙房海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和扬州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均系国有独资企业的事实。4、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证实了徐某系扬州“江南一品”等项目的承建商及被告人顾爱华的职权等事实。5、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预收款票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顾爱华已退缴了全部赃款。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顾爱华的身份。7、被告人顾爱华供述在案。另查明,2015年7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在自侦中发现被告人顾爱华存在受贿嫌疑,就电话通知其本人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月6日被告人顾爱华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来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人顾爱华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案发经过,证实2015年7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在自侦中发现被告人顾爱华存在受贿嫌疑,就电话通知其本人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月6日被告人顾爱华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来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人顾爱华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2、被告人顾爱华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爱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爱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爱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爱华的赃款已全额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爱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爱华的行为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被告人顾爱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但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顾爱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顾爱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爱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爱华受贿所得的人民币6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东曙

审 判 员  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