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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072号

鲍国中与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鲍国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地址:大赵村村北。代表人:田增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国中。

上诉人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为偿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中用于购买微机的欠款,于200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方式为还款时一并还本付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两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方时任会计鲍中民。2008年河北省财政厅、教育厅、农业厅等七部门联合出台了清理核实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通知,也即冀财农改2008-7号政府文件,该文件载明清理核实的对象是2005年12月31日前各县市区、乡政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村中小学校为完成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形成的债务。关于债务利息的问题文件载明“按照分段计息,息不转本,利不滚利的原则,按借贷款期限以不高于借款期间金融机构一至三年贷款法定基准利率分段计息。凡是高于借款期间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的,一律剔除,多支付的利息要抵顶债务本金或收回。”2008年9月26日,石家庄市财政局、教育局、审计局、监察局联合发布石财农改办〔2008〕5号文件,即《转发》,要求各县市区有关部门遵照执行。被告将其“普九”债务统计上报后,新乐市财政局、审计局、教育局联合出具了大赵村小学普九债务公示表,其中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902元,共计27902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75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偿还原告本息10402元,合计为27902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大赵村小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鲍国中微机欠款利息差额10548(大写壹万零伍佰肆拾捌)元整”,经手人为时任校长鲍彦花(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冀财农改2008-7号文件,石财农改办〔2008〕5号文件,大赵村小学“普九”债务公示表,原告鲍国中签字的收款收据,新乐市财政化债办出具的委托书,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以冀财农改2008-7号文件,石财农改办〔2008〕5号文件抗辩,主张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应当剔除超出部分利息,且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上级行政部门下达给教育主管部门的文件对于本案原告无拘束力,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在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就剩余利息10548元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年息24%,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利息5274元,但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借期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偿还原告鲍国中借款10548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未审查欠条内容所反应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也未向制作欠条的学校校长鲍彦花进行调查,仅凭原告提供的欠条判断,证据有瑕疵。

二、上诉人并未以上级文件及其他证据对原审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鲍国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出具借条有协议书,应该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0548元及利息。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两万元没有异议。2008年9月26日,石家庄市财政局、教育局、审计局、监察局联合发布石财农改办〔2008〕5号文件,即《转发》,要求各县市区有关部门遵照执行。上诉人将其“普九”债务统计上报后,新乐市财政局、审计局、教育局联合出具了大赵村小学普九债务公示表,其中载明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902元,共计27902元。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75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偿还原告本息10402元,合计为27902元。2011年11月17日,上诉人大赵村小学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鲍国中微机欠款利息差额10548(大写壹万零伍佰肆拾捌)元整”。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其欠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承认没有还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鲍国中借款1054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新乐市彭家庄学区大赵村小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来斌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