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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620号

李芳明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曹艳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李某某,曹某某,山西首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西二环北路48、50号。负责人李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培棋。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原审被告山西首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永安路。法定代表人陈万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孝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山西首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晋J×××××现代出租车沿孝义市大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街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胸12、腰1、2椎体压缩骨折,左足皮擦伤,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12992.13元,被告曹某某垫付医药费103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拐杖等××器具花费440元。2015年6月6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99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95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对原告的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提出异议。原告李某某系汾西矿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705.93元。原告的儿子李宗洋生于2002年2月20日,养父王五富生于1942年6月21日,其养父只有原告一个子女。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J×××××在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天×17天×2=510元,护理费以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以住院天数计为30467元÷365天×17天=1419.01元,误工费以原告工资计,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05.93元/月÷30天×157天=19394.37元,××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器具费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37元/年×7年×10%=1024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8139.41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计造成损失98139.41元,其中医药费129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10元,共计13502.13元由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637.28元,以上共计91637.28元。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剩余损失3502.13元由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曹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300元,故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在其限额内返还被告曹某某10300元。除去给付被告曹某某的,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1337.28元。原告的鉴定费3000由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某,故被告首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对此有异议,所以此项费用应在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1337.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医药费1030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502.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90元,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承担2212元。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孝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130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务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为多少,应按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即83元/天×157元=13031元;2、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供完整的领养手续,原审即认定被上诉人的养父为其的被抚养人,显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王五富与被上诉人的母亲1976年就生活在一起,是被上诉人的继父,理应是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其子李宗洋未满18周岁,也应是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2、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为4300余元,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损失按每月3705.93元计算已属偏少。原审被告曹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曹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平遥县卜宜乡人民政府和平遥县卜宜乡敖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五富与李某某系继父子关系;2、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李某某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工资领取情况,2015年每月平均为4600元,2016年每月平均为37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原审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王五富系继父子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可据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核定赔偿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其“父母”包括养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平遥县卜宜乡人民政府和平遥县卜宜乡敖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与王五富系家庭成员,原审据此认定王五富系被上诉人李方明的被抚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儿子李宗洋生于2002年2月20日,未满18周岁,理应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被抚养人,因李某某并未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误工费,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安全生产基表奖励发放表、月度绩效工资发放表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汾西矿业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每月的收入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王晓强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