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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336号

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车×××村村口向丁某丙追讨其欠张某的借款,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对丁某丙胸、腹部拳打脚踢,致丁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丙右侧第5、6、7、9、10、11肋骨骨折,左第7-8肋骨骨折,轻度骨痂形成,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丁某丙双方自行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丁某丙人民币216000元,并免除丁某丙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丁某甲、陈某乙、丁某乙、葛某、陈某丙、张某、朱某、罗某乙能、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CT诊断报告,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撤案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自行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