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56号原告杭献举。委托代理人张年月。被告马东洪。
原告杭献举与被告马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献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献举诉称,2014年12月1日,马东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因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马东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马东洪向杭献举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有今借到杭献举人民币30000元等内容。上述事实,由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杭献举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马东洪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马东洪未能及时还款,责任在马东洪。马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东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献举借款本金30000元。如马东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马东洪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杭献举垫付,马东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杭献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亚琴
代理
审判员 钱 晨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