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法定代表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爽,男,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系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长金,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文卓彬,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冯新英,女,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永爽、原审被告梁长金、文卓彬、冯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3232.44元并支付鉴定费2064.80元给林永爽。
二、文卓彬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09.80元给林永爽。
三、驳回林永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28元,由文卓彬负担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9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但同时诊断为右侧底节区,尾状核区及左侧丘脑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疾病。通过医生诊断治疗后恢复良好,但我司认为鉴定时未考虑被上诉人存在自身疾病对颅脑的影响,且伤者年龄较高,事实上生活能力有所下降,不能完全归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中伤残鉴定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45289.35元。原审被告梁长金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林永爽、原审被告文卓彬、冯新英没有出席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林永爽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经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中对林永爽在交通事故前后的精神状态、工作社交等日常活动情况作了调查比较,在对林永爽进行鉴定检查的基础上,经分析说明,作出被鉴定人林永爽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时未考虑林永爽自身疾病对颅脑的影响,以及其年龄较高因素,鉴定结果不客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违法。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说明鉴定时已经考虑了上述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林永爽伤残等级,判决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珠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志彬
审 判 员 熊昌波
代理
审判员 肖文文二○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继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