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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836号

杨彩彩与高世亮、白爱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彩彩,高世亮,白爱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836号原告杨彩彩,女,196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世亮,男,196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白爱腊,女,196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杨彩彩与被告高世亮、白爱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彩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被告高世亮到庭,被告白爱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彩彩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高世亮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神木县东兴街支行将借款转入被告高世亮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分理处账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抽回原始借据,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今贷到杨彩彩人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分整,2014年元月12日,高世亮。”此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3万元再未还本付息。

被告白爱腊与被告高世亮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爱腊应该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高世亮、白爱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

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高世亮、白爱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已付利息3万元)。原告杨彩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支,证明被告高世亮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偿还24万元本金下欠100万元本金,又于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即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第二组:申请法院调取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高世亮与被告白爱腊于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分别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世亮汇款65万元(高世亮借款)、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康海军汇款50万元(实际被告高世亮借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邱建军汇款20万元(实际被告高世亮借款),即原、被告有多笔经济往来,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之前向原告打款与本案借款100万元无关联性,是与原告之前的经济往来。

被告高世亮辩称:其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是事实,于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更换条据亦属实。但是,其已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1万元,可能已经多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与被告白爱腊是夫妻,但是白爱腊未在借据上签字也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高世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一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三支及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一支及被告高世亮账户为6225061011006960249的账户流水一份,分别证明其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汇款16.5万元利息、于2012年11月19日汇款16.5万元利息、于2013年2月6日汇款60万元本金、于2013年3月14日汇款100万元本金、于2013年10月14日汇款10万元利息,共计203万元的事实。第二组:收据两支,分别证明其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王文厚弟媳取款王文厚代签)、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王文厚代签)的事实。被告白爱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高世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偿还的多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被告高世亮举证(第一组证据)其于2014年1月12日更换条据之前已经偿还原告203万元,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部分银行凭证(给被告的汇款)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12日之前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高世亮不能证明其偿还原告的203万元就是偿还的本案借据中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白爱腊并未签字亦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是被告高世亮与被告白爱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高世亮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亦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与邱建军、康海军的汇款表示不清楚,与自己的汇款65万元表示记不清楚了。该组证据仅能说明原告与邱建军、康海军及被告高世亮于2014年1月12日之前有经济往来。原告杨彩彩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2014年1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因被告高世亮与原告有多笔经济往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表示予以认可,但条据不是本人所出具,故认为3万元均为支付的利息。因其中“2015年8月31日的2万元”收据中明确约定是本金,即为本金。而“2016年2月7日的1万元”因当时未明确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利息,可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后未支付过利息,偿还的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欠利息,故该1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世亮与被告白爱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被告高世亮向原告杨彩彩借款124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高世亮将利息结清至2014年1月11日又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因被告高世亮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高世亮将原始借据抽回,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今贷到杨彩彩人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分整,2014年元月12日,高世亮。”被告高世亮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1万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28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高世亮、白爱腊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前坡村四支河桥南路东(房权证号:091109**)房屋一套及被告高世亮所有的坐落于神木县神木镇前坡村四支河桥南路东土地使用证号为神国用(2004)第G000753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高世亮曾与原告杨彩彩有多笔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经过结算后,被告将原借据抽回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即“今贷到杨彩彩人币壹佰万元整利息壹分整,2014年元月12日,高世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世亮欠原告杨彩彩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理应偿还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已付利息1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被告高世亮与被告白爱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高世亮与被告白爱腊共同偿还。即被告高世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世亮、白爱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彩彩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98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1%计算(已付利息1万元)。驳回原告杨彩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高世亮、白爱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惠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