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11182号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182号

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学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军,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乡保伏桥一队。

法定代表人:王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乡保伏桥一队。

负责人:朱利,系该社经理。

被告: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灵汉阅海野生鱼养殖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利,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季晓旭,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朱新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7号。

负责人:韩建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军,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投资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汉实业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以下简称灵汉渔业联合社)、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张小军及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7.27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利息60625元,支付逾期利息38571.40元(按年利率10.91%,自2016年7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并判令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按年利率10.91%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签订一份《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双方还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30日,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就上述100万元借款与原告及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向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275%。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依约向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欠息。2016年1月29日,经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仍为7.275%。现因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灵汉实业公司、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未作答辩。农业银行兴庆支行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凭证》及《借款展期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签订一份《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为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朱利作为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签字。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及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就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向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并将借款付至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在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2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朱利作为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签字。当日,原告依约委托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向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起开始欠息。2016年1月29日,经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9日止,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仍为7.275%;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朱利作为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展期协议中签字,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其个人印章。现因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签订的《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及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委托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向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针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及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均为7.275%,现本院按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计算,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60591.78元(100万元×7.275%÷365天×304天﹦60591.78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即33.22元(60625元﹣60591.78元﹦33.22元),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约定如被告灵汉实业公司逾期偿还上述借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0.9125%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1%计算,现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上述利率计算,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6765.21元(100万元×10.91%÷365天×123天﹦36765.21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即1806.19元(38571.40元﹣36765.21元﹦1806.19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灵汉实业公司仍按年利率10.9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五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而且上述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原告与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原告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就上述借款达成展期协议的,该五被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系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朱利经原告同意后与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签订的,当时被告朱利作为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上述借款展期协议中保证人处加盖其个人印章,从此可以说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9日是经过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的书面同意,但上述展期协议中并无被告季晓旭、朱新平的签字或捺印,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灵汉实业公司与第三人农业银行兴庆支行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9日时经过被告季晓旭、朱新平的书面同意。因此,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展期借款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季晓旭、朱新平的保证期间仍为最初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在上述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灵汉实业公司追偿。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灵汉渔业联合社、灵汉鱼米香餐饮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60591.78元及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6765.21元,并按年利率10.9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093元,由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6元,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负担150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国

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

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丁宝平

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