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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206号

淮北南坪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张振、王建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北南坪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张振,王建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206号

原告:淮北南坪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米军。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振,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王建侠,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卞西亮,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北南坪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坪中联公司)与被告张振、王建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作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坪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雷、赵米军,被告张振、王建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坪中联公司诉称:张振、王建侠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开发建设南坪镇商住房工程期间,购买其商混2563m3,计款786210元,张振、王建侠仅支付580000元,下欠206210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依法判令:张振、王建侠支付预拌混凝土款206210元;诉讼、保全等各项费用由张振、王建侠承担。南坪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送货明细表一份及张振、王建侠等人签收的发货单原件,证明南坪中联公司向张振、王建侠供货2563方,货款总价计786210元;2、张振妻子时慧(时慧慧)与南坪中联公司的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张振、王建侠欠南坪中联公司286210元;3、工商管理局公司登记信息变更信息表原件一份,证明淮北南坪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淮北顺兴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张振、王建侠辩称:南坪中联公司主体不适格,称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不属实,是因为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才不给付尾款的。张振、王建侠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5份证据:证据1-4是其委托代理人对王建侠、时慧慧、王和松、赵先勇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均证明是秦坤销售的混凝土,把钱交给秦坤了,因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没有结清;证据5是秦坤自书收条原件二份,证明欠款286210元不是事实,应是100000元左右;证据6照片11张,证明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经当庭举证、质证,张振、王建侠对南坪中联公司所举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送货单上的名称是两家公司,不知是什么关系,主体不清;证据2说的不是事实,实际已支付给南坪中联公司686200元;证据3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南坪中联公司对张振、王建侠所举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4、6有异议,认为供应混凝土的秦坤是南坪中联公司的代理人,说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无直接证据证明,提供的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工程的进度不明确,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南坪中联公司和张振、王建侠所举证据证明的南坪中联公司向张振、王建侠供货2563方,货款总价计786210元,张振、王建侠已支付给南坪中联公司686200元,余款10001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混凝土质量有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间,南坪中联公司与张振达成口头协议,由南坪中联公司向张振、王建侠供应混凝土,用于开发建设南坪镇一商住房工程。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张振、王建侠共购买南坪中联公司混凝土2563m3,计款786210元。2016年4月16日、4月18日,南坪中联公司代理人秦坤自书收条二张,承认两次收到张振、王建侠商混款共计686200元。此后,张振、王建侠对剩余混凝土款100010元,未支付给南坪中联公司,南坪中联公司催要该欠款,张振、王建侠不予支付,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南坪中联公司的前身名称为淮北顺兴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由淮北顺兴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坪中联公司。秦坤是授南坪中联公司委托代为销售商混人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收条、南坪中联公司变更信息、送货明细表、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南坪中联公司与张振达成混凝土买卖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南坪中联公司将混凝土供应给张振、王建侠,张振、王建侠应及时支付其欠南坪中联公司的剩余混凝土款100010元。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对所欠款项均予认可,但张振、王建侠认为南坪中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不应支付这么多款项,尽管张振、王建侠提供了照片等证据进行证明,但证据不足,因此,对张振、王建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南坪中联公司主体不适格和不予支付这么多货款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南坪中联公司提出的要求张振、王建侠支付混凝土款1000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王建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淮北南坪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0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被告张振、王建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作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戚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