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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执异11号

胡敏与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敏,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04执异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敏,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川,董事长。第三人陈川,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胡敏申请执行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敏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川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夏蕙、

审判员肖翔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并通知异议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提交证据。异议人胡敏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追加陈川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将;3、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被执行人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3、(2015)大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第三人陈川称:

一、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应由公司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因第三人陈川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告,因此不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三、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公司法人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陈川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胡敏申请执行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大执字第515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川。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川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陈川为本案被执行人。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引

审判员 夏 蕙

审判员 肖翔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