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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执591号

申请执行人魏国志与被执行人孙连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国志,孙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82执591号申请执行人魏国志,男。被执行人孙连生,男。申请执行人魏国志与被执行人孙连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的(2006)密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孙连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国志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孙连生给付欠款321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连生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均未发现孙连生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目前孙连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连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魏国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孙连生新的财产线索,魏国志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海鸥

代理

审判员  杨朝辉

代理

审判员  郑万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