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号。负责人韩明,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13号。法定代表人崔劲松,局长。
上诉人刘志因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行初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中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刘志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志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志的起诉。刘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包括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两方面。随着理论的发展,行政裁决案件也纳入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并且使上诉人的社会名誉降低,故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依法对该事故重新认定,认定杨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性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有明确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刘志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刘志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受理案件,并非对所有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审理,刘志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允杰
审判员 隋国庆
审判员 范晓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