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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313号

韩高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2号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高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2号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3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高全。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2号。

法定代表人:龚新顺,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男,该局执法监督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巧,女,系该局执法监督股副股长。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韩高全因诉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郧阳区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韩高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仅仅是搭建隔热层,系小范围修缮房屋并未违法;自己没有义务为涉案建筑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该建筑系违法建筑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改判郧阳区执法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韩高全所搭建的建筑高达1.8米,且在二审审理中其自认该建筑高达2米,明显不属于其所称的小范围修整房屋,涉嫌规避建筑规划审批,故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韩高全曾向有关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未获批准,郧阳区执法局以此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若其执意认为该建筑为合法建筑,须对该建筑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韩高全在向有关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后,在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建筑,该建筑应属违法建筑,故原审认定该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的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韩高全需要对其合法利益受损部分进行举证证明,该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且韩高全对其称的其余部分的损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高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高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陈 川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