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叶惠,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孟冬梅,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苏伟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商丘市××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的一种,被上诉人金叶惠(××)与上诉人苏伟(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案××金叶惠的住所地在梁园,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有管辖权的理由,依据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功景
审判员 庞伟涛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