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7745号原告金惠斌,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亮,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惠斌与被告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管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斌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薛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惠斌诉称,2015年8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薛亮驾驶车牌号为沪J8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西路出曲阳路约100米处,与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金惠斌、被告薛亮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99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财物损8,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薛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惠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开票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为证。
被告薛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薛亮曾为原告垫付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薛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为证。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持有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25分许,被告薛亮驾驶车牌号为沪J8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西路出曲阳路约100米处,与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金惠斌、被告薛亮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沪J8XX**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建工医院急诊,诊断:左第8肋骨折,处理:予对症治疗及休息。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89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1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惠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金惠斌系本市非农户口,在事故中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修理摩托车花费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1,200元。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2、关于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3、关于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4、关于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4个月。5、关于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薛亮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财物损、鉴定费,被告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899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疗保险范围内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30元/日计算30日,为9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休息期,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4个月,为8,76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薛亮垫付4,5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惠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惠斌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79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惠斌财物损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惠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合计8,542元;
五、被告薛亮赔偿原告金惠斌律师费3,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127,341元,扣除被告薛亮垫付原告金惠斌的4,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惠斌122,841元,支付被告薛亮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66元,减半收取1,559.83元,由原告金惠斌负担150.93元,被告薛亮负担1,40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