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84号(中银大厦1-5楼)。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文波,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邓火平,住武汉市马鹦小路与马沧湖小路相交西北处墨园A区第*栋**层*号房(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土东村邓湾**号)。被告许艳丽,住武汉市马鹦小路与马沧湖小路相交西北处墨园A区第*栋**层*号房(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土东村邓湾**号)。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螃蟹岬379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诉被告邓火平、许艳丽、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施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中桥、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波,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火平、许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火平、许艳丽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7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马鹦小路与马沧湖小路相交西北处墨园A区第2栋33层1号房屋,合同中同时约定分312期按月等额还款。随后原告向其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6月开始停止还款,至今已逾期两个月。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依据原、被告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邓火平、许艳丽的购房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在被告邓火平、许艳丽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下,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火平、许艳丽于2013年12月9日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邓火平、许艳丽返还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贷款本息共计734,152.11元及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被告将贷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邓火平、许艳丽的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火平、许艳丽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双方对贷款数额、通途、违约行为、处理方式及抵押物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借款人及家庭声明,证明借款人对抵押物拍卖的降下幅度认可;证据三、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函,证明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火平、许艳丽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用途符合约定;证据六、逾期查询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所差欠原告的利息及本金额度。被告邓火平、许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火平、许艳丽系夫妻关系。
被告邓火平与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武汉市马鹦小路与马沧湖小路相交西北处墨园A区第2栋33层1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583.96元,总金额1,063,6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邓火平支付了首付款323638元,余款采取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9月26日,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邓火平,身份证号××,于2013年9月在本公司购买商品房壹套,房屋地址墨园A2-3301,房屋合同总价1,063,638元,向贵行借款本金740,000元,期限312月。为确保该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公司愿意为此笔贷款向贵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具体内容如下:1、本保证人在本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贵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74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贵行之日止;担保方式为在保证期间内,若借款人拖欠贵行贷款本息,则本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在贵行向本公司发出通知后10日内,将通知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贵行指定的账户中。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邓火平、许艳丽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火平、许艳丽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用于购买武汉市马鹦小路与马沧湖小路相交西北处墨园A区第2栋33层1号房;贷款期限为312期,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执行6‰,按月结息和付息;若被告邓火平、许艳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湖北中创,账号为60×××02);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所购房屋为现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被告邓火平、许艳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740,000元汇至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抵押人为被告邓火平,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39年12月9日。被告邓火平、许艳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7月29日,此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邓火平、许艳丽差欠原告本金726,158.41元、利息7,881.74元、罚息22.14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89.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火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邓火平在2015年7月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被告许艳丽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邓火平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邓火平、许艳丽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7月2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734,152.11元(其中本金726,158.41元、利息7,881.74元、本金罚息22.14元、利息罚息89.82元)并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火平作为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武汉市马鹦小路与马沧湖小路相交西北处墨园A区第2栋33层1号房作为抵押,并经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愿意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实现债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保证及物的担保实现的顺序、方式约定不明,因此,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中,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诉争房屋由法院依法拍卖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与被告邓火平、许艳丽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邓火平、许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返还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34,152.11元(其中本金726,158.41元、利息7,881.74元、本金罚息22.14元、利息罚息89.82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相应罚息;
三、被告邓火平、许艳丽如逾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则有权对武汉市马鹦小路与马沧湖小路相交西北处墨园A区第2栋33层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武汉市马鹦小路与马沧湖小路相交西北处墨园A区第2栋33层1号房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2元及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邓火平、许艳丽、湖北中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 义
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
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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