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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134号

秦佃波与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佃波,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佃波,安丘市正成汽车配件加工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晓丽,镇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平,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德利,该镇政府法律顾问。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秦佃波诉安丘市金冢子镇人民政府(下称金冢子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秦佃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停取缔朱建伟小硫磺厂等14处环境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下称《关停取缔决定》),认定包括“小沟河村秦佃波轮胎圈口钢丝加工厂”在内的14处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属环境违法建设项目,决定:1、2013年8月31日前,关停并取缔上述14处环境违法建设项目;2、2013年8月31日前,上述14处环境违法建设项目自行拆除所有生产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3、2013年8月31日前,市经信局、供电公司对上述14处环境违法建设项目采取断电措施;4、上述14处环境违法建设项目的关停取缔工作,分别由项目所在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5、市环保局要全力配合有关镇街区关停取缔环境违法建设项目,并代表市政府对镇街区关停取缔环境违法建设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该决定由被告金冢子镇政府于2013年8月9日送达原告秦佃波,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未拆除。2014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自行拆除相关生产设备未果,被告遂于3月7日组织人员对原告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拆除。

原告秦佃波不服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停取缔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关停取缔决定》。经过一审审理,法院判决维持该《关停取缔决定》;秦佃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的生产设备,是根据安丘市人民政府《关停取缔决定》作出的行为,该拆除行为系行政命令的一部分,并非被告独立作出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能够证明原告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及国家允许生产的产业项目,但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转产,不能证明其生产设备不应拆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佃波的起诉。

上诉人秦佃波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6月8日接到安丘市环保局关于自己开办的加工厂污染环境的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并开始对设备进行整改,准备转产。2014年3月7日,被上诉人金冢子镇政府组织20余人对上诉人的设备、厂房进行了为期1天的毁灭性拆除,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既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过程中也未作区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是非法强拆的实施者,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非适格被告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金冢子镇政府答辩称:涉案拆除行为是以安丘市人民政府名义实施,并非基于被上诉人自身的职权实施,故被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二审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包括上诉人加工厂在内的环境违法建设项目决定实施拆除系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停取缔决定》的内容之一,而上诉人秦佃波针对该《关停取缔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其要求撤销该《关停取缔决定》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涉案拆除行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正良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