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301号罪犯李全贵,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全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常某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11408.80元;李全贵对常某某等五人在上述损失项目中除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赔偿外赔偿共计253217.24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全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李全贵无证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委党校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310国道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李全贵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自首。罪犯李金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有四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次、一般、良好、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全贵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全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祖一
审 判 员 楚绍京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