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
负责人:刘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文波,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严文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因被告严文波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013.96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841.93元、滞纳金13.20元,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严文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严文波于2013年1月14日向农行中山分行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严文波开立了卡号为00×××61的金穗贷记卡。之后,严文波持卡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尚欠本金3013.96元及利息841.93元、滞纳金13.20元未还。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贷记卡,有权止付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诉讼过程中,农行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严文波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镇×××路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7869.09元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严文波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的项目及金额、律师费,农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严文波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严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013.96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841.93元,滞纳金为13.2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严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99元,合计14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严文波负担,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