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2民初1110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冉东,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陈孟晴,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孙硕,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
被告:郝梅君,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孟晴、孙硕、郝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孟晴、孙硕、郝梅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83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永峰
审 判 员 孙朋安
人民陪审员 赵 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