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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110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孟晴、孙硕、郝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孟晴,孙硕,郝梅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2民初1110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冉东,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陈孟晴,女,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孙硕,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

被告:郝梅君,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孟晴、孙硕、郝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孟晴、孙硕、郝梅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83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永峰

审 判 员  孙朋安

人民陪审员  赵 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