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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执恢45号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与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2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军蔬菜配送中心,住所地深圳路*****号车库。负责人季洪军,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市宇王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青岛南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苗强,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被执行人提供的债权信息,依法扣收了被执行人30101.11元债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菊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