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海宝,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大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合浦县,捕前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海宝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桂05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海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庞海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庞海宝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通过电话联系了准备转让一辆本田牌小汽车的被害人戈某。随后,庞海宝去到北海市海城区戈某见面并试车。17时许,被告人庞海宝驾驶该辆小汽车搭被害人戈某再次试车,在沿北铁公路往铁山港区行驶至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委会下大桥村路段时,庞海宝以汽车有问题为由戈某下车查看,随即乘戈某未上车即将该辆价值人民币47655元的白色本田思域牌小汽车开走,当晚将车藏匿于广西合浦县。案发后,该车已被收缴归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17时15分接到戈某报案。2、车辆行驶证、登记资料、转让协议及机动车交易签名确认书,证实涉案的汽车为被害人戈某所有。3、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记录,证实戈某与庞海宝通话的有关情况。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提取扣押到涉案汽车、钥匙及车牌。5、发还清单,证实所扣押的汽车、钥匙及车牌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戈某。6、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提取、扣押到被告人庞海宝的手机、手机卡及办理手机卡所使用“方某”名字的身份证。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海宝是被公安人员以拘传形式抓获归案。8、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附卷的视频资料的时间标号所作的说明。9、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庞海宝出生于1993年8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戈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庞海宝以试车为名骗将车开到路上后,被骗下车,然后庞海宝乘其未上车将车开走。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海宝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抢夺的犯罪事实,即供认其在试车的过程中,骗得车主戈某下车后,趁机将车开走,但辩解其想买车,在车主下车查看时,一时头脑发热而将车开走。
四、鉴定意见估价结论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夺的白色本田思域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7655元,该结论已经告知被害人戈某和被告人庞海宝。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戈某从办案人员出示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庞海宝。2、指认赃物和作案工具图片,证实被告人庞海宝指认其作案所用的手机、手机卡、赃物车辆及车牌等。3、作案经过路段截图,证实被告人庞海宝驾车试车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庞海宝驾车经过路段的有关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庞海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海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庞海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串号358763061201530)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庞海宝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海宝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庞海宝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海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庞海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庞海宝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庞海宝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庞海宝请求本院改判更轻刑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庞海宝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辉凯
审判员 沈晓晓
审判员 彭 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