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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458号

刘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45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顺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6月(2014年7月15日)双方订婚,原告经媒人给被告彩礼31800.00元及金项链、金耳环、钻戒、金手链等首饰。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商量结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后双方家长曾为此协商过原、被告双方的婚事,但被告方及其家长不但拒绝与原告完婚,还不返还原告给予的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318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金耳环、钻戒、金手链或返还原告首饰款6266.16元。原告刘某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天泰金店珠宝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天泰钻戒一枚花费3875.90元、老庙金耳饰(重1.44克)一对花费528.16元、老庙金手链(重5.14克)一条花费1862.10元、老庙黄金(项链)花费6882.00元。2、证人夏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李某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歪曲了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这么多的彩礼。经人介绍我们定亲后,被告就与原告同居生活了。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欺负被告是外来打工的,对被告一点也不好。经常对被告施暴,即使当着被告父母的面,原告仍然打骂被告。原告经常酗酒,酒后就变态折磨被告。在被告难以忍受原告的折磨和痛苦时,曾向原告的父母和原告提出过抗议,但是效果甚微。并且,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对被告说好合好散,并主张其已找到意中人。婚约的解除,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本身就是一个受害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已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给付的彩礼,依法属于不予返还的;至于金首饰,那是赠与被告的。况且,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同居生活,让被告失去了一个女人最宝贵的贞洁。被告的痛苦和精神伤害也理应得到补偿,法律是应该保护弱势群体的。

二、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由于原告的不洁行为,在被告生理期间强行发生性行为,导致被告现在患有××。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的工资为原告交付了车贷。由于原告不好好工作,工资甚少,平时的花销也是从被告的父母那里要。被告李某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7月15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于订婚仪式当日向被告给付订婚礼金31800.00元及天泰钻戒一枚、老庙金项链一条、老庙金耳饰(重1.44克)一对、老庙金手链(重5.14克)一条。原告主张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将金项链留在原告家中,而钻戒、金耳饰和金手链仍在被告手中;原告另主张,双方因婚房装修出资问题产生矛盾,并导致原、被告解除婚约。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给付订婚彩礼是形成婚约关系的重要表现形式,且给付订婚彩礼应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解除条件就是婚约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31800.00元订婚礼金,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且给付订婚礼金的事实,订婚礼金的数额亦符合当地习俗;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给付这么多的彩礼”,亦表明其收到过订婚礼金的事实,只是对订婚礼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给付31800.00元订婚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已与原告同居生活,且是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婚约,故原告给付的彩礼不应当返还。对于被告的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首饰,其提供的购物小票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向被告交付首饰的事实,而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首饰为赠与,亦能证明原告向其交付首饰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首饰价值相对较高,且交付行为发生在订婚仪式上,交付首饰的行为亦符合当地习俗,首饰应当认定为订婚彩礼,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订婚首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现并未持有交付首饰中的金项链,而其提供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其他首饰款的价额为6266.16(3875.90+1862.10+528.16)元,结合金首饰价值相对稳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金耳饰、钻戒、金手链或返还首饰款6266.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订婚礼金318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订婚首饰天泰钻戒一枚、老庙金耳饰(重1.44克)一对、老庙金手链(重5.14克)一条。

三、如被告李某对上述订婚首饰返还不能,应立即向原告刘某返还订婚首饰款6266.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顺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