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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35号

白XX诉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XX,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35号原告白XX,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梅。

原告白XX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健、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南物流园区降水工程中做活,于2013年10月1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字据,欠降水工程个人工资白XX五万五千元,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不能偿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降水工程工资55000元及到期还款之日起至款付清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白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白XX降水工程工资5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原告白XX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南物流园区降水工程中做活,结算后于2013年10月1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世林降水工程中个人工资白XX五万五千元,是2011年做的工程,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欠条下方有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之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现欠降水工程工资55000元。另确认,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王世林承包的降水工程,工程款应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白XX给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做降水工程,欠原告白XX劳务工资55000元,有欠条在卷为凭,原告白XX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到期还款之日起至款付清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存在违约,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XX降水工程工资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