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892号原告曾科,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付裕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邵校,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邵校,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科诉被告肖峰、肖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裕强、李平,被告肖峰和被告肖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校、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科诉称,2015年12月24日08时30分,被告肖峰驾驶渝BVW1**号小型客车,沿金建路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建路100米时,在向左侧变道过程中与原告曾科驾驶的在左侧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KZ5**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科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肖红名下,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被告肖峰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曾科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曾科医疗费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0.4元(包括儿子12832.3元和女儿10858.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368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119916.1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峰和被告肖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该公司承担;3、该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4、原告曾科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肖峰辩称,原告曾科事实陈述属实,但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足额投保,应由该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曾科要求被告肖峰承担责任没有根据。
被告肖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08时30分,被告肖峰驾驶车牌号为渝BVW1**的小型客车,沿金建路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建路100米时,在向左侧变道过程中与���告曾科驾驶的在左侧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渝CKZ5**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肖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曾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科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休息,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访,术后6周复查后根据骨痂生长情况行右上肢爬墙功能锻炼;3、一年复查返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曾科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7278.2元(其中原告曾科支付309.7元,被告肖峰和被告肖红垫付16968.5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科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壹万壹仟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曾科垫付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曾科为农村户口居民。2013年7月18日,原告曾科获得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商业区派出所签发的暂住租赁户口,其自2014年4月5日起租房居住于重庆市石坪桥正街125号6栋23-4。2015年9月4日,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盘龙村4号1幢29-5号的房屋登记于原告曾科及其妻子杨惠名下。原告曾科的长女曾某甲,生于2008年10月22日,现就读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学校;原告曾科的次子曾某乙,生于2010年5月18日,现就读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幼儿园。再查明,车牌号为渝BVW1**的车辆登记于被告肖红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肖红和被告肖峰系姑侄关系,事发时���告肖红将其所有的车辆借与被告肖峰使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医疗费总金额减去10000元后剩余金额的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及门诊费收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在校学生证明、居住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肖峰作为驾驶员,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肖红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曾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峰承担。
二、关于原告曾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不包括受理费和鉴定费)。1、医疗费27278.2元。原告曾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7278.2元,(其中原告曾科支付309.7元,被告肖峰和被告肖红垫付16968.5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曾科住院26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3、续医费11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600元。因原告曾科住院26天,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600元。5、误工费7840元。原告曾科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和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98天,依此计算误工费为7840元。6、残疾赔偿金7816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曾科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持续的工资收入,故应当视为城镇人口。原告曾科出生至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时不满60周岁,具有一个十级伤残。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为基数,按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20年×10%=54478。原告曾科主张54478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曾科的长女曾某甲,生于2008年10月22日,尚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据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为基数,按11年,伤残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11年×10%÷2=10858.1元。原告曾科主张10858.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曾科的次子曾某乙,生于2010年5月18日,尚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据此,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为基数,按13年,伤残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13年×10%÷2=12832.3元。原告曾科主张12832.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曾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0.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曾科的残疾赔偿金为78168.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曾科具有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以3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原告曾科主张1000元,因其住院26天,本院酌情以300元确认。原告曾科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医嘱中未有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曾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1486.6元。根据各被告协商确定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医疗费总金额减去10000元后剩余金额的20%,即3455.6元,故该3455.6元由被告肖峰承担,扣除该3455.6元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原告曾科128031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曾科118031元,同时,因被告肖峰和被告肖红垫付医疗费16968.5元,已超过其负担部分,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抵扣完被告肖峰和被告肖红超过负担部分后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科104518.1元[118031元-(16968.5元-3455.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被告肖峰和被告肖红多支付的13512.9元,可由被告肖峰和被告肖红依据保险合同另案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科104518.1元;二、驳回原告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2640元(原告曾科已垫付),由原告曾科承担166元,由被告肖峰承担2474元(被告肖峰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科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廖光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 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