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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146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黄明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黄明国,林永福,涂一旭,林和,林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146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琳、金剑,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611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明国。

被告:黄明国,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

被告:林永福,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建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

被告:涂一旭,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广场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

被告:林和,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

被告:林建新,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车站大道诚信商厦*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8********。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黄明国、林永福、涂一旭、林和、林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398.91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8‰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1.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02‰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02‰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本金22398.9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黄明国、林永福、涂一旭、林和、林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黄明国、林永福、涂一旭、林和、林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永福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2401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6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永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明国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0日,被告林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日,被告涂一旭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3日,被告林建新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26日分别归还利息1.33元、200元,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3000元、4061.09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22398.91元及期内利息501.75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8‰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扣除201.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本金22398.9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02‰计算);

二、被告林永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黄明国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被告黄明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林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被告林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涂一旭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被告涂一旭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林建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万元为限),被告林建新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温州市喜羊羊养殖有限公司、黄明国、林永福、涂一旭、林和、林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黎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