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绿科生态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瑞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州市姜氏润通园艺设备厂。负责人姜亦光,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绿科生态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姜氏润通园艺设备厂(以下简称润通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8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润通设备厂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其与绿科公司签署合同,绿科公司将温室大棚项目交由润通设备厂施工,施工方式为润通设备厂包工包料,工期为15天。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格为93000元,绿科公司应于合同签署日,向润通设备厂支付工程款2万元,绿科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68000元;剩余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绿科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署后,润通设备厂依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将完工后项目交付绿科公司,但绿科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请求依法判令:1、绿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73000元;2、绿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绿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润通设备厂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早已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未将工程交付给绿科公司进行验收,无权要求绿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且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赔偿对绿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润通设备厂只有全部完工后经绿科公司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68000元,余款500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至今润通设备厂未将工程完工,早已逾期,也未交付给绿科公司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绿科公司多次催告润通设备厂维修、返工,润通设备厂一直不予理会,绿科公司只好请他人维修,花费维修费,绿科公司已主张润通设备厂赔偿,并提出反诉。
二、润通设备厂无权要求绿科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润通设备厂违约,无权要求绿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同时,部分费用润通设备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也不是必然的费用。综上,润通设备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绿科公司的损失,请求驳回润通设备厂的诉讼请求。绿科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11日,绿科公司与润通设备厂签订合同,约定由润通设备厂为绿科公司建设蔬菜大棚钢架及保温系统。绿科公司依约向润通设备厂支付了2万元购置材料,后润通设备厂一直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绿科公司不断催告,但润通设备厂一直不予理会,绿科公司只能另找他人施工及维修,支出维修费用。为维护绿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润通设备厂赔偿绿科公司损失42600元;2、本诉、反诉受理费均由润通设备厂承担。润通设备厂针对绿科公司的反诉辩称,润通设备厂已经按照绿科公司的要求建设施工,绿科公司的反诉损失不能确定为润通设备厂所建设大棚所发生,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润通设备厂与绿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润通设备厂以工程用工包料的方式为绿科公司承建大棚土建钢架及保温系统,预计价格为930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算,若有变更,按实际施工要求另行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绿科公司付给润通设备厂2万元为购置材料款,润通设备厂全部完工绿科公司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68000元,剩余5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绿科公司清理平坦场地,土建结束前5日内开始施工15天内完工。同日,绿科公司支付润通设备厂大棚预付款2万元。工程用料清单确定总金额97686元,该单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按93000元结算”,绿科公司的员工薛成新签名并加盖绿科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涉案大棚于2014年7月已经投入使用。绿科公司主张涉案大棚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绿科公司主张对涉案大棚重新维修前通知过对方,润通设备厂不予认可,绿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绿科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发票及银行存根予以证明,润通设备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维修和改造润通设备厂所建大棚花费的,且绿科公司已经对大棚进行了使用,无法证明涉案大棚存在未完工和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润通设备厂与绿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润通设备厂依约为绿科公司施工建设了涉案大棚,绿科公司虽未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合格验收,但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应当支付工程款。绿科公司在工程用料清单中同意按照93000元结算,予以认定。涉案大棚自2014年7月开始使用,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绿科公司并未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保证金。扣除已付工程款2万元,润通设备厂主张绿科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3000元,予以支持。绿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绿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仅提交了与案外人发生的发票、明细、收据、支付凭证等,并不能证明系涉案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绿科公司主张发现大棚质量问题联系润通设备厂维修因其拒绝维修才找案外人维修的事实,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因此,绿科公司主张润通设备厂赔偿损失426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绿科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问题,其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绿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润通设备厂工程款及质保金73000元;
二、驳回绿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绿科公司负担,因润通设备厂已预交,绿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润通设备厂;反诉案件受理费433元,由绿科公司负担。宣判后,绿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润通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涉案大棚投入使用并非是在润通设备厂施工后,而是绿科公司发现润通设备厂未完成施工,且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绿科公司多次要求维修、返工未果的情况下,联系他人多次维修施工后,为减少自己的损失才将涉案大棚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以涉案大棚投入使用就认定施工合格,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绿科公司多次找他人维修的事实。2、润通设备厂拒不维修工程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应当承担责任,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润通设备厂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绿科公司多次要求维修无果的情况下,联系他人维修施工,产生费用42600元应当由润通设备厂承担。润通设备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绿科公司与润通设备厂签订合同后,润通设备厂对涉案大棚进行了施工,绿科公司虽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绿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绿科公司主张润通设备厂未完成施工且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绿科公司另行联系了他人维修施工。但绿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曾向润通设备厂提出过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润通设备厂离场后,其因涉案工程未完工向润通设备厂提出过交涉。绿科公司在已经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后,又以润通设备厂未完成施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绿科公司要求润通设备厂承担的42600元费用,
本院认为,绿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委托他人维修施工前,曾向润通设备厂提出过要求而润通设备厂拒绝维修施工,且绿科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发生的发票、明细、收据、支付凭证等,不足以证明该42600元费用系因涉案大棚的维修施工而产生,因此,对与绿科公司要求润通设备厂承担该42600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青岛绿科生态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化宿
代理
审判员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