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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行初21号

谢向峰与洛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向峰,洛宁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7行初21号

原告:谢向峰,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洛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怀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棋,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原告谢向峰诉被告洛宁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原告谢向峰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向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平艳玲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谢向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向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向峰承担。

审 判 长  杨庭芳

审 判 员  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强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