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初2230号
原告:周宝听。
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乳品厂。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沿江路**号。
诉讼代表人:周望佐,永嘉县乳品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第三人: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号。
法定代表人:麻伯崇,局长。
原告周宝听与被告永嘉县乳品厂、第三人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宝听诉称:永嘉县乳品厂于1968年建厂,是经贸系统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是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原永嘉县二轻工业局)。1993年12月17日,经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原永嘉县二轻工业局)、永嘉县乳品厂及永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单位协商确定,将永嘉县乳品厂全体职工300人参加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自1992年1月起,纳入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保险金,由永嘉县乳品厂厂长李锐锋负责具体工作。1994年和1995年,永嘉县乳品厂按规定为全体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01年,被告和第三人确认在破产安置中为200多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1982年10月到永嘉县乳品厂工作,是集体混岗工。1998年,永嘉县乳品厂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2012年,第三人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为原告在社保局办理了社会保险工龄年限申报手续并盖章。2013年1月21日,经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开会确认,同意原告等61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资料已审核,同意申报。但未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被逼无奈,原告自己垫交1992年至200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2824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偿付原告为其垫交的养老保险费28240元,但至今未果。被告负有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增加。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具有法定的办理社保之责,原告替单位履行义务,其财产利益必然受损。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有原告的垫付就有被告的受益,原告不垫付社保费,被告就无从获得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保费使被告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的垫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被告向其支付(报销)为目的,被告在受益之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致使原告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被告的受益欠缺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1992年至2006年1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己缴纳了本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出于自愿,该公司拒绝返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不当得利即为被告垫交的1992年至2006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费28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永嘉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述称:被告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所谓垫付的社保费用,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非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因此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嘉县乳品厂已被本院于2000年4月5日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本案属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引发纠纷,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予以解决。现周宝听以不当得利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宝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本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