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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132号

张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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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海涛,农民,群众。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四代小区南区7号楼513室,被告人张某手持菜刀威胁被害人梁某脱下裤子,在违背梁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梁某发生性关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系自首。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1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四代小区南区7号楼1单元513室,被告人张某持菜刀相威胁,逼迫网友被害人梁某(女,48岁,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赤塘村油坊庄人)脱下裤子,强行将梁某奸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陈述,上述时间,在网友张海涛(即张某)家,张海涛用菜刀架在她脖子上,让她脱掉裤子,她因害怕脱下裤子,张海涛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她从桌子上拿卫生纸擦拭阴部,扔到卫生间的垃圾桶内。后张海涛让她把女儿嫁给他,让她给其女儿打电话,否则不让她好过。她不打电话,张涛涛又威胁不让她老公、儿子活。后她趁张海涛打电话,想从窗户爬墙下来,结果掉下楼摔伤了。她见过张海涛的身份证,上面的名字是张某。并有梁某对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证人王某(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22时30分许,救护车送来一名跳楼女子进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室。她问跟着一起来的男子为什么这名女子要跳楼,那男子说:“她要走,我就拦了一下,之后就看不见人了。我就下楼找,发现人躺在地上呼救,我就立即打120将人送过来了。”那名男子自称与这名女子是网友。她让那名男子报警,那名男子拨打110报警,但拨打一会儿称打不通,将手机给她,她接过手机帮忙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派出所民警赶到,向跳楼女子调查了解情况。该女��称那名男子虐待其,对其不好。那名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处,扭着其胳膊,让其脱裤子,将其强奸。那女子出示身份证,叫梁某,户籍地址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赤塘村油坊庄。并有王某对张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被告人张某供述,上述时间、地点,梁某吃完晚饭要出去,他拦住不让走,两个人吵起来。因当晚他喝酒喝多了,情绪有点儿失控,就到厨房拿了把菜刀,从身后架在梁某的脖子上,让梁某脱裤子。梁某不情愿,将裤子退到臀部。他见梁某不愿意脱,就从身后将裤子给拉下来,退到膝盖位置,并将梁某推倒在床上。之后他脱下自己的裤子,与梁某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他对梁某说其女儿挺漂亮,让他认识认识。后他去客厅坐着,没有注意梁某做什么。他听见“扑通”一声响,见屋里没有梁某了,到厨房和卫生间找,也没有找到人。见屋子的窗户开着,听见楼下有人“哎呀、哎呀”地喊叫。他赶快下楼,见梁某面朝上躺在单元门东侧的花池里,脸上有血。他就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将梁某送到燕郊人民医院抢救。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从513室的垃圾桶内提取卫生纸2块、从厨房灶台上提取菜刀1把;从1单元门东侧绿化带内提取血泊一份。5、提取张某指血样本,进行物证鉴定;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2015年11月5日提取梁某阴道拭子。6、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垃圾桶内卫生纸上、梁某阴道拭子均检出人精斑。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张某所留;送检的单元门外东侧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为梁某所留。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某对菜刀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4号照片上的菜刀系其威胁梁某所用。4号菜刀系民警从513室厨房灶台上提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强行与梁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22时,被告人张某报警。三河市公安局民警前往燕郊人民医院,通知张某到燕郊刑警队接受询问。张某如实交代了作案经过。次日,张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李儒莲

代理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