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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81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荣县支行诉刘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刘琼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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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祝斌,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员工。被告刘琼英,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刘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琼英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申请办理100000元金穗贷记卡,以刘琼英个人信用为保证,由农行荣县支行向刘琼英提供100000元的信用额度,持卡人以信用卡信用金额为限透支,并承担偿还透支本���的义务。截止2016年4月17日,透支本金95569.77元,利息37079.99元、滞纳金5831.44元,管理费用880元,透支余额合计139361.20元。按约定,持卡人应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偿还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刘琼英偿还至付清时止的全部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行荣县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刘琼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卡领用合约,情况说明,催收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催收照片的复制件,信用卡明细,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履行情况。被告刘琼英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刘琼英以个人信用为保证,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由农行荣县支行向刘琼英提供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为限的信用卡,持卡人以实际透支使用原告提供授权的透支金额,应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偿还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刘琼英透支本金95569.77元,并欠利息37079.99元、滞纳金5831.44元及服务费880元,合计139361.20元。被告刘琼英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及支付服务费(信用卡年费)88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刘琼英偿还前述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至付清时止的全部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琼英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琼英领用金穗贷记卡后,应按约定使用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琼英领用金穗贷记卡并进行透支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并损害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合法权益,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因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刘琼英偿还所欠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至付清时止的全部透支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95569.7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透支利息为37079.99元、滞纳金5831.44元,服务费为880元。以透支本金95569.7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按月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刘琼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