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刑终116号

刘良刚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郭汝忠等犯盗窃罪、廖廷洪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良刚,杨宣海,刘康云,李春强,郭汝忠,盛洪兵,郭元利,廖廷洪,卢某某,罗某,王友才,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宣海,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通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康云,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6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汝忠,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洪兵,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元利,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廷洪,男,1976年1月I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友才,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释放,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杨宣海、郭元利、卢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郭元利、刘康云、杨宣海、王友才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廖廷洪、罗某、李春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良刚、杨宣海、刘康云、刘春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刘良刚、杨宣海、刘康云、刘春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良刚、杨宣海、刘康云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杨宣海、郭元利、卢某某、刘康云、王友才及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为谋取非法利益,交叉结伙或单独作案,在宜宾市境内多次实施盗割公司企业使用中的电缆线和路灯电缆线,得手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春强、廖廷洪、陈某某等人,并将赃款分赃挥霍。被告人罗某、李春强、廖廷洪、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忙运输或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良刚参与作案9次,其中破坏电力设备4次,涉案金额11万余元,盗窃5次,涉案金额10万余元;被告人郭汝忠参与作案6次,其中破坏电力设备4次,涉案金额14万余元,盗窃2次,涉案金额6万余元;被告人盛洪兵参与作案5次,其中破坏电力设备2次,涉案金额8万余元,盗窃3次,涉案金额9万余元;被告人杨宣海参与作案3次,其中破坏电力设备2次,涉案金额2000余元,盗窃1次,涉案金额3万余元;被告人郭元利参与作案3次,其中破坏电力设备1次,涉案金额2万余元,盗窃2次,涉案金额4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次,涉案金额3万余元;被告人刘康云参与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王友才参与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0.5万余元;被告人廖廷洪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6次,涉案金额18万余元;被告人李春强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次,涉案金额9万余元;被告人罗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涉案金额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次,涉案金额3万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杨宣海、郭元利、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同时破坏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郭元利、刘康云、杨宣海、王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郭元利、刘康云涉案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宣海、王友才涉案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廷洪、李春强、罗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转移,其中廖廷洪、李春强、罗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杨宣海、郭元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杨宣海、王友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元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盗割电缆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杨宣海、郭元利、王友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刘康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杨宣海、刘康云、卢某某、王友才、廖廷洪、罗某、陈某某、李春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良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郭汝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盛洪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杨宣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人郭元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被告人廖廷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七、被告人李春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八、被告人卢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刘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一、被告人王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三、责令各被告人分别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的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一)2014年7月9日晚,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杨宣海结伙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沙坪镇,将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白沙堰工程用于抽水的电缆割断盗走,销赃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立案侦查,后因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工离开宜宾,未作损失鉴定。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盛洪兵、杨宣海供称2014年7月与刘良刚在沙坪镇河边盗剪了抽水设备的电缆,与2014年7月9日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白沙堰工程抽水电缆被盗相吻合,该公司于2014年底工程完工后已全员撤离宜宾,故未作损失鉴定。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白沙堰黄河水电工程负责人。2014年7月9日,他到工地发现电缆被盗,是3×162的铜芯线,大约200米,一共损失1万余元。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早上7时许,他发现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动力电缆线被盗,从断头处看里面是三组线。5.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杨宣海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供述,证实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4年12月21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乘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沙坪镇寻找盗窃目标,发现龙头山下有一根电缆。次日凌晨,三被告人回到该处,由刘良刚、郭汝忠将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至停车场正在通电使用的规格为ZR-YJV-1KV4×50+1×25mm2电缆盗剪了250米,价值29227元。得手后,三被告人将电缆运到宜宾县柏溪镇原审被告人廖廷洪经营的德利废旧回收站予以销赃,获赃款4000余元。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单位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凌晨,宜宾锦鸿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到停车场的电缆被盗250米。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良刚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4.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ZR-YJV-1KV4×50+1×25mm2电缆线250米价值29227元。5.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一天下午,他开车搭乘郭汝忠、刘良刚去下江北踩点,次日凌晨郭汝忠叫他开车去踩点的地方将盗窃的电缆运到柏溪销赃,他分得600元。4.原审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廖廷洪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14年12月2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杨宣海乘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沙坪镇邦泰国际社区工地,刘良刚、郭汝忠、杨宣海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线盗剪了180余米。得手后,三被告人利用卢某某的出租车将电缆线运到原审被告人廖廷洪经营的废旧回收站予以销赃,获赃款2000余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邦泰国际社区工地工作人员报案后立案侦查,因被害单位未提供被盗电缆线的品牌、规格型号和购置价格,未作出损失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单位无法提供被盗电缆线的品牌、规格型号和购置价格,无法作出价值鉴定。3.证人李某甲、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凌晨,邦泰国际社区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被盗180余米。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5.原审被告人刘良刚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一天凌晨,他与郭汝忠、杨宣海、卢某某在沙坪镇开冰雪节的工地上盗窃了一批电缆线,销赃给廖廷洪,获赃款2000余元,赃款四人均分。6.被告人郭汝忠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凌晨,他叫卢某某开车送他和刘良刚、杨宣海到邦泰国际盗窃了180米电缆线,是刘良刚剪断的线,他帮着拉。他叫卢某某开车来运,卢某某说线太重,全部放在尾箱怕轮胎压出问题,就放了些在的士的后排。这些电缆线销赃给了廖廷洪。7.原审被告人杨宣海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刘良刚、郭汝忠坐了一辆的士到临港。那个“点”是的士司机跑生意时看好的“结构”。他们盗窃的电缆线有两根已安装投入使用,郭汝忠去剪时好像还触了电。电缆是刘良刚和的士司机去卖的,销赃后他分得400元。8.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他开车送过郭汝忠、刘良刚及一个陌生男子去下江北。9.原审被告人廖廷洪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一天,刘良刚、郭汝忠、的士司机和一个瘦高男子来卖电缆,他以2000余元收购。的士司机来过两次。(四)2015年1月1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郭汝忠结伙来到白沙湾街道光明路,将开能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并投入使用的规格为YJV223×150mm2电缆线盗剪了200余米,价值87500元。得手后,郭汝忠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罗某开车到现场帮忙运输,将电缆运到原审被告人廖廷洪经营的废旧回收站予以销赃,获赃款1万余元并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开能建设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上午发现公司安装并投入使用的电缆被盗约220米,直接影响了临港客运站相关设施用电。3.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YJV223×150mm2电缆线250米价值87500元。4.辨认笔录,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某辨认出郭汝忠是“老大”、廖廷洪是回收站老板、“弟娃”是刘良刚。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罗某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6.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郭汝忠、罗某、廖廷洪供述,证实五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五)2015年3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郭汝忠、郭元利结伙驾车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大石村麻柳碥社长江右岸,将长江宜宾航道局航标器材维修中心正在通电使用的规格为YC3×120+1×70mm2动力电缆盗剪80米,价值25778元。后在搬运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长江宜宾航道局报案材料、电缆被盗对生产影响的说明、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航道局综合码头电缆被盗约80米,给长江宜宾航道局航道维护生产及综合码头正常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3.长江航道宜宾综合码头工程产品供货合同、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橡套YC3×120+1×70mm2电缆线80米价值25778元。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汝忠、郭元利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4.原审被告人郭汝忠、郭元利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犯罪事实:(一)2015年2月1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杨宣海搭乘原审被告人刘康云驾驶的三轮车结伙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飞云路,刘良刚、盛洪兵、杨宣海将绿化带中井盖揭开,盗剪了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规格为YJV22-5×16mm2的路灯电缆线,价值31093元。得手后,刘康云驾车搭载刘良刚、盛洪兵将电缆运到原审被告人廖廷洪经营的废旧回收站予以销赃,获赃款4000余元并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他是负责开关路灯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11日晚,车管中心到观斗山隧道的660米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被盗。被盗路灯电缆线规格为5×16五芯铜芯线,为四川安元建筑公司所有。3.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YJV22-5×16mm2电缆线660米鉴定价31093元。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丙指认了案发现场,原审被告人盛洪兵、杨宣海、刘康云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5.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杨宣海、刘康云、廖廷洪供述,证实五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二)2015年2月25日,原审被告人刘良刚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飞云路,盗剪了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240元的规格为YJV22-5×16mm2路灯电缆线90米运到宜宾市岷江西路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经营的废旧回收站销赃,获赃款2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飞云路靠观斗山隧道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被盗约90米。3.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YJV22-5×16mm2路灯电缆线90米鉴定价4240元。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良刚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指认了其收购的铜芯线。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和原审被告人刘良刚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15年3月9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郭汝忠、郭元利驾车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飞云路,揭开路边绿化带中井盖,盗剪了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2720元的规格为YJV22-5×16mm2的10余段路灯电缆。得手后,郭元利驾车搭载刘良刚、郭汝忠将电缆运到原审被告人廖廷洪、陈某某夫妇经营的废旧回收站销赃,获赃款50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3时许,他在车检中心对面看见3个人将一圈一圈的东西搬上车,包括驾驶员共4人,怀疑是偷路灯电缆的,遂报警。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飞云路路灯电缆线再次被盗约270米。因以前被盗后未维修,该路段的电缆线未正常使用。4.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YJV22-5×16mm2电缆线270米鉴定价12720元。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证人李某丙及原审被告人盛洪兵、郭汝忠、郭元利均指认了案发现场。6.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郭汝忠、郭元利、廖廷洪、陈某某供述,证实六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2015年3月1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郭汝忠、郭元利搭乘原审被告人刘康云驾驶的三轮车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飞云路,揭开绿化带中井盖,盗剪了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9233元的规格为YJV22-5×16mm2的路灯电缆线1050米。群众发现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原审被告人盛洪兵抓获,查获并扣押了部分被剪断的电缆线。原审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郭元利待民警离开后,将其余价值2万余元的电缆搬上原审被告人刘康云的三轮车,运到原审被告人廖廷洪、陈某某夫妇经营的废旧回收站销赃,获赃款6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0日,民警到现场后抓获了原审被告人盛洪兵,提取了被切割的电缆线14段及Z字形铁钩1把。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凌晨,车检中心附近的路灯电缆被盗约1千米,价值4万余元。该路段的电缆线原来被盗后还未通电。4.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YJV22-5×16mm2电缆线1050米鉴定价49233元。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盛洪兵、郭汝忠、郭元利、刘康云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及赃物。6.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盛洪兵、郭汝忠、郭元利、刘康云、廖廷洪、陈某某供述,证实七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2015年3月3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王友才携带断线钳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飞云路,揭开绿化带中井盖,盗剪了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158元的规格为YJV22-5×16mm2路灯电缆线110米。后因未能将电缆抽出来,二被告人离开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至4月1日期间,飞云路港腾汽车城一汽大众大门口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被剪断3段,电缆没有偷走。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四川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证明材料,证实被盗路灯线110米,损失约2万元。4.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YJV22-5×16mm2电缆线110米鉴定价5158元。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王友才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6.被告人刘良刚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凌晨,他与王友才到飞云路盗剪了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后,因电缆线被水泥封住,未将电缆拖出。7.原审被告人王友才供述,证实3月30日凌晨,他与刘良刚到飞云路盗剪了正在通电使用的路灯电缆,但未能将电缆拖出。(六)2015年3月26日晚,蒋某某(已判)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桥北桥头盗窃了添宝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87138元的LED灯电缆线后,叫罗某乙运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经营的废旧回收店销赃获款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他发现安装在长江桥头的瀑布灯被盗约950平方米。3.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一名姓蒋的男子叫他到长江桥头运了很多LED灯和电线到上江北大转弯一废旧回收店。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一晚,他盗窃了长江桥头的彩灯线销赃给李春强,获赃款600余元。5.辨认笔录,证实蒋某某、罗某乙辨认出李春强是回收店老板。6.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发票、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LED灯及电缆线价值87138元。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蒋某某打电话说要卖些霓虹灯线给他,他说那个不值钱,蒋说霓虹灯线里面有铜丝,他就答应了。第二天早上,蒋把霓虹灯线拖来放在他门口,他一看就知道是偷的,好多都是新的。他说要烧了后才能称重,蒋就用他门市上的三轮车将霓虹灯线拖出去烧。到了中午,蒋把霓虹灯线烧了装在两个口袋里面,称了有几十斤,他付了五六百元。另查明,1.2015年3月11日,原审被告人杨宣海、刘康云在上江北新街被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廖廷洪、陈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八一村德利废旧回收站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8日,原审被告人郭汝忠在上江北金鹰街志建小区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20日,原审被告人郭元利到柳嘉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2日,原审被告人刘良刚在宜宾县泥溪镇永光村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在岷江西路大转弯一废旧回收站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1日,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王友才在上江北一茶馆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罗某在吕梁市离石区世纪广场如家宾馆被抓获归案。2.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的废旧回收站及仓库查获电缆铜芯线1000余斤,在原审被告人廖廷洪经营的德利废旧回收站查获17圈电缆线,重522.8公斤,34编织袋铜芯线,重1411公斤,散装铜芯线77.2公斤,去皮净重1859.2公斤,经鉴定残值为55776元。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租住房内查获线质手套、剪线钳、电筒、启子、美工刀、扳手、铁钩等大量作案工具。3.原审被告人盛洪兵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王友才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郭汝忠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杨宣海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刘良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吴铁成、骆代福证言及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和原审被告人廖廷洪、陈某某指认赃物照片,原审被告人刘良刚、王友才、盛洪兵、杨宣海前科材料,宜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宜市价认鉴[2015]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申请、发还清单,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杨宣海、郭元利、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郭元利、刘康云、杨宣海、王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刘良刚、郭汝忠、盛洪兵、郭元利、刘康云属数额巨大,杨宣海、王友才属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和原审被告人罗某、廖廷洪、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转移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李春强、廖廷洪、罗某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次,涉案金额9万余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李春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适当。故李春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良刚、杨宣海、刘康云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良刚、杨宣海、刘康云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美宏

代理

审判员  杨 艳

代理

审判员  温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