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霍斯特仪表阀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曹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连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瑞龙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庆丰产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谷和远,该公司董事长。扬州市霍斯特仪表阀门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书面通知催交上诉费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按规定交纳相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如旭
审 判 员 马寅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定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