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3853号
原告:李寿飞。
被告:黄金喜。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寿飞与被告黄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故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龚文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玉燕 关注公众号“”
李寿飞与黄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3853号
原告:李寿飞。
被告:黄金喜。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寿飞与被告黄金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故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龚文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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