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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297号

上诉人欧阳家勇与被上诉人陈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家勇,陈秋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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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2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家勇。委托代理人林浩建,芦溪县“148”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秋发。委托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家勇因与被上诉人陈秋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家勇和委托代理人林浩建,被上诉人陈秋发和委托代理人曾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11月24日,陈秋发与欧阳家勇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欧阳家勇将丰田汉兰达旧车一辆转让给陈秋发,车辆牌照为湘B5HV**,发动机号码为H230461,车辆转让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车辆在成交前的债权债务和嫌疑由欧阳家勇负责;此车的成交价为163000元,陈秋发必须一次性付清车款后提车。协议签订后,陈秋发��协议约定向欧阳家勇支付了购车款163000元。陈秋发按约定支付完购车价款后,陈秋发持欧阳家勇交付的车辆手续到湖南省醴陵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湖南省醴陵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颜红纲带人从陈秋发手中抢走车钥匙并拿走车辆的相关手续。陈秋发当时即向当地醴陵市西山派出所报案,醴陵市西山派出所进行了询问,但没有立案。颜红纲将车辆抢走后,将车辆交醴陵市人民法院进行查封。现醴陵市人民法院以该车登记车主宋伟红涉及一民事案件,已将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并将车辆扣押在法院。另查明,湘B5HV**车的登记车主为宋伟红。颜红纲于2015年12月4日就与宋伟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并申请财产保全。醴陵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颜红纲与宋伟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依法裁定冻结了宋伟红名下的湘B5HV**车。湘B5HV**车现无��办理过户。一审法院认为,虽陈秋发、欧阳家勇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书》,但是陈秋发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条件是欧阳家勇对湘B5HV**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该车辆不存在债权债务和嫌疑。因湘B5HV**车的登记车主为宋伟红而不是欧阳家勇,且欧阳家勇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合法的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对车辆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而湘B5HV**车因其登记车主宋伟红存在债务纠纷导致陈秋发无法过户,无法占有,故陈秋发请求因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欧阳家勇对陈秋发已支付购车款163000元没有异议,故对陈秋发要求欧阳家勇返还购车款1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陈秋发与欧阳家勇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二���欧阳家勇返还陈秋发购车款1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欧阳家勇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欧阳家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应予撤销,并返还购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效力的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转让的规定,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物权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效力待定的法律争议。

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交易车辆没有处分权,该车的登记车主宋伟红存在债务纠纷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过户、无法占有,认定被上诉人有重大误解而撤销��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车辆的处分权源自上诉人对该车的合法购买,双方交易车辆,上诉人将该车交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现在无法对车辆占有,是被上诉人对犯罪嫌疑人不依法追责所造成,该车本身无抵押、无违章、无冻结、非犯罪工具等不属于禁止或无法过户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车辆交易协议及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的请求。

被上诉人陈秋发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

一、上诉人没有取得该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没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权,更没有处分权。

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上诉人承担和负责。被上诉人在醴陵车管所为该车办理过户时车辆被实际所有人宋伟红的债权人控制,被上诉人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车被醴陵市法院依法扣押导致本案纠纷,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欧阳家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庭证人黄某的证词,证明上诉人在上栗县金兴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得湘B5HV**车,并且有协议。上诉人又转卖给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手续、钥匙都是被上诉人从黄某手中拿的。该车是原车主卖给上栗县金兴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5年11月7日车辆交易协议书、收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在上栗县金兴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合法购得湘B5HV**丰田汉兰达轿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15年10月31日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上栗县金兴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在宋伟红处合法购得湘B5HV**丰田汉兰达轿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秋发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上诉人欧阳家勇与被上诉人陈秋发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湘B5HV**车是上诉人在上栗县金兴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得,而且被上诉人也明知湘B5HV**车的登记车主不是上诉人。此外协议不能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以及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的情形。因湘B5HV**车被法院查封,导致《车辆交易协议书》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依法可以解除。一审判决撤销《车辆交易协议书》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车辆交易协议书》不存在效力待定和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购车款”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以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准。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交付了车辆钥匙和相关证件给被上诉人,但是交易的车辆并没有��理过户手续,说明车辆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且车辆被法院查封,导致《车辆交易协议书》无法履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购车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效力待定和存在重大误解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欧阳家勇返还陈秋发购车款1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陈秋发与欧阳家勇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为“陈秋发与欧阳家勇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予以解除”。本案二审���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欧阳家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飞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