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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623号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623号原告万某某,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菊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无正当职业,对原告非打即骂。2014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吸毒,此后被告对原告极少关心,双方为此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为避免因被告吸毒而对孩子造成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无正当职业,而是开电瓶车拉人载客,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随即就能和好,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对其非打即骂。2013年被告因好奇而吸毒,但2014年冬季被派出所处罚后,就已诚心悔过,目前已不再吸毒。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七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保证以后决不吸毒。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2014年2月,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吸毒,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至2015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均以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2016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并称其已戒毒,目前并未吸毒,保证以后也绝不吸毒。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怀疑被告至今仍在吸毒,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灞民初字第02964号民事裁定书、(2015)灞民初字第0288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因怀疑被告仍在吸毒,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称其已戒毒,并保证以后决不吸毒,原告应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顾及孩子尚小,给予被告反省及改正的机会,不应执意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菊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