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89号原告边某,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边某1,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陈某1,男,汉族,1951年08月18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常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边某与被告陈某、陈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1与被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陈某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边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份(农历)双方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0日(农历)被告陈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寻找,2014年8月27日(农历)被告陈某回到原告家中居住了13天,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为结婚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18800元、衣服零花钱99800元、三金18000元、撒箱钱4400元、看家钱5600元、订婚钱4200元,共计150800元,自双方分居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相关财物,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该财物。原告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1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陈某1为陈某的爷爷,陈某1仅代理陈某的父亲陈某2收取了彩礼,该民事行为责任主体应为陈某2。
二、本案解除婚约的过错方为原告边某,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
三、本案彩礼返还主体不适格,且女方陪嫁22000元应当予以折抵或者和解,故本案彩礼部分不应返还。
四、被告陈某1并未收到彩礼,而是将彩礼交给被告陈某父亲陈某2;衣服零花钱均由被告陈某带到原告家中,具体数额及花费不详;被告陈某离家出走是由于原告多次殴打,并非被告陈某嫌弃原告。被告陈某1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陈某1主体错误。
原告边某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某从小一直与被告陈某1夫妇生活,原告边某与被告陈某订婚共给付彩礼18800元、衣服零花钱99800元、看家钱5600元、订婚钱4200元、撒箱钱4400元,其中约30000元给付了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某2,其余部分给付了二被告。被告陈某1在双方举办婚礼时陪嫁二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原告边某对于被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1作为实际接收原告婚约财产的主体之一,并不能因其双方亲属关系而免除其主体责任,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边某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陈某1对于证人证言彩礼部分无异议,对于看家钱数额有异议,实际数额为2200元,其余部分不清楚,本院对于证人证言再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2013年12月份(农历)双方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0日(农历)被告陈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寻找于2014年8月27日(农历)返回家中,十多天后被告陈某再次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
原告边某与被告陈某订婚及结婚时,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及其亲属索取彩礼钱18800元、衣服零花钱99800元,其中被告陈某父亲陈某2收取约30000元,其余部分为二被告共同收取。原告边某给付被告看家钱、订婚钱、撒箱钱等共计约14200元,被告家庭陪嫁二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等财物。原告称给付被告三金花费1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衣服零花钱,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给付彩礼及衣服零花钱中约有30000元,由被告陈某父亲陈某2接受,不应由二被告负责退还,其余部分二被告应适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退还看家钱、订婚钱、撒箱钱等,系按照民俗给付且双方互有来往,被告家庭也给原告结婚陪嫁等,该部分款项应属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的互相赠与,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边某彩礼、衣服零花钱等共计80000元,被告陈某1、陈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边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景峰
代理
审判员 慕德财
代理
审判员 常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