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12号罪犯卓书喜,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聋哑人。曾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许县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卓书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27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卓书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汲炳超带领聋哑人宫子光等多人住在由卓书喜提供的位于许昌县将官池的一修理店。卓书喜在明知汲炳超等人系盗窃团伙的情况下,为汲炳超等人提供住宿,并帮助保管汲炳超盗窃团伙盗窃到的物品及作案工具,且积极帮助销赃。汲炳超以此为据点,指使武永新等人外出盗窃,盗窃的物品由汲炳超交给卓书喜保管并销赃,所得赃款交给汲炳超一部分,卓书喜留下一部分使用。该盗窃团伙共盗窃作案41起,盗窃财物价值181701元。该犯系从犯。罪犯卓书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卓书喜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卓书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进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人民陪审员 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