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7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卢军锋。被执行人张钢锋。卢军锋与张钢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绍虞越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7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百成
审 判 员 戴松根
代理
审判员 王泽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