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248号
原告:王付金,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李鲲,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王付金诉被告李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金、被告李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付金诉称:2014年11月25日,李鲲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王付金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底一次性还清,逾期后,王付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鲲返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鲲辩称:王付金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李鲲向王付金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王付金已将借款支付给李鲲,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贷款人王付金在到期后要求借款人李鲲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李鲲应当归还该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王付金要求李鲲偿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王付金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金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王付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