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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676号

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慰出庭,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为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驾驶货车先后17次分别伙同刘某、王某1、杜某、闫某、李某、俞某、汤某、代某、王某2、张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在高速公路途中相互交换车辆通行卡等方式,在浙江省内多条高速公路偷逃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郭某个人偷逃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补缴人民币18070元至浙江智慧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补缴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国峰